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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比赛直播法律问题解析:比赛组织者权利与节目著作权保护探讨

出品| 《中国版权》杂志 中国版权服务

本文首发于《中国版权》杂志2017年第3期,原文注释略。作者授权中国版权服务微信公众号(ID:)转载。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联系作者。欢迎转发朋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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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摘要

在体育赛事直播的法律关系中,赛事主办方仅享有产权意义上的“场地使用权”,一般不能理所当然地享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权利。由于作者身份无法确定,体育比赛本身不能构成作品。体育竞赛节目经过制作者编辑加工后,可以构成作品或者音像制品,可以从著作权和邻接权两个方面受到法律保护,但仍存在一些不足。解决相关问题,可以考虑从行业自律、司法主动、立法调整等方面多管齐下,系统解决当前体育赛事直播中的维权问题。

介绍

随着竞技体育的蓬勃发展,体育赛事全程直播在我国已经成为一个巨大的产业。例如,腾讯斥资5亿美元与美国NBA公司就比赛在线直播等事项达成购买协议;中国体育动力斥资80亿元换取五年中超联赛电视信号相关权益;乐视斥资数亿将英超联赛带到我国,并获得了香港三个赛季的独家转播权。同时,我国政府也高度重视体育产品消费市场。 2014年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中,将2025年产业规模突破5万亿元作为发展目标。相比之下,随着互联网的繁荣和手机智能软件的发展,体育赛事直播领域的侵权行为开始向网络化、科技化、专业化方向发展。直播节目版权方难已成为不可忽视的问题。问题严重阻碍了行业的正常发展。例如,监测数据显示,100家网站涉嫌盗版央视2016年欧洲杯预选赛,侵权点播链接超过8000个。

1、体育竞赛组织者的权利:场地使用权

一般来说,大型体育比赛的主办方需要在特定的场馆投入大量的资金和人力才能成功组织一场比赛,而直播机构(通常是电视台或网站)去比赛时需要向比赛主办方汇报比赛转播场地。通常需要支付费用并签署直播许可合同。获准进入直播后,直播方安排人员在比赛场地架设多台摄影摄像设备。对录制的视音频进行个性化编辑、整理、处理后,将视频、音频、视频发送到会场外的通讯站。音频信号经过混合后,借助卫星广播到特定的目标区域,形成电视信号。不难看出,在典型的体育比赛直播中,涉及两个权利主体:比赛组织者和比赛直播者。

在体育赛事中,有一个常见的误区,就是比赛主办方认为比赛是自己投资举办的。因此,不仅游戏直播者需要获得许可才能进入场馆进行比赛直播,而且直播者拍摄到的比赛直播以及处理后形成的节目视频和信号的产权从根本上来说都属于自己。这种误解反映在许多著名活动组织者的章程中。例如,《国际足联章程》规定,“国际足联、其会员协会和各洲足球联合会是各司法管辖区所有比赛权利的原始所有者,不受内容、时间、地点和法律限制的影响。”这些比赛权利但从中外法律实践来看,除匈牙利、法国等少数国家在体育法等专门法律中直接规定竞赛组织者拥有比赛照片、视频的独家权利无论是英国的“小狗展览案”、比利时的“赛马协会案”,还是“体育与奥林匹克力量诉英国”案,其他国家都不承认赛事组织者的这份“权利宣言”。在我国的“土豆案”中,已经表明大赛主办方对赛事享有权利并不意味着可以控制赛事程序。主办方为了主张权利,通过竞赛规则“为自己说话”,因此无法合法地为自己创造民事权利。从法律角度来看,这并不难理解。例如,如果一家公司投资建设一个公园,该公司有权关闭公园,所有想要进入公园的游客都需要支付门票。但游客游览公园所拍摄的公园内部景色的照片或视频的版权一般属于游客。该公司不能仅仅因为是公园的投资者和管理者而成为照片或视频的版权所有者。

那么,从法律上讲,赛事主办方有哪些权利呢?在西方,这项权利被称为“场馆使用权”,是允许直播主播进入其控制的比赛场馆进行比赛直播的排他性权利。本质上,这是一种不动产权利,源于赛事资源的组织,与知识产权无关。也就是说,主办方不能对获得进入比赛场地许可的直播者所制作的比赛节目和信号主张权利或干扰(除非事先通过合同转让)。但是,对于未经允许进入比赛场地进行比赛直播或者虽已获得允许进入比赛场地但未获得比赛转播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主办方有权要求其依据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停止侵权并给予赔偿。例如,足球比赛的观众虽然购买了门票,但一般只能拍照或录制短视频。观众在场馆使用手机摄像头作为直播比赛设备的,比赛主办方有权要求观众停止侵权行为。

二、体育竞赛的法律性质:非作品

如上所述,赛事主办方天然不拥有除“场地使用权”之外的现场体育比赛节目权利(除非通过合同协议转让),而赛事直播主作为赛事节目的制作者,拥有无权 按理来说,他更有资格成为游戏节目的版权持有者。面对猖獗的侵权形势,不少游戏直播商将维权思路聚焦在版权法上。因此,体育竞赛能否构成作品就成为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

在体育游戏节目的讨论中,人们常常混淆两个概念:体育游戏和体育游戏作品。所谓体育竞赛,是指两名或两名以上运动员在统一规则指导下,以达到特定获胜目标为目的的竞技较量。所谓体育竞赛节目,是以体育竞赛为表现内容,经过剪辑、加工而成的视频产品。

对于体育竞赛的法律性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达成了高度共识,即“体育竞赛没有版权”。这是因为,一般情况下,体育比赛都是在没有预先安排好的“剧本”的情况下进行的。具体表现和相互博弈是不可预测的,所产生的比赛结果也具有极大的随机性、不确定性和不可重复性,因此很难构成一部作品。

对于上述观点,人们会质疑:那些顶级体育赛事,运动员的出色表现让观众为之陶醉。这难道不是艺术与美的体现吗?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非完全没有根据。但仔细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智力成果要构成作品,首要的前提就是能够确定作者的身份。然而,对于体育比赛来说,没有固有的作者。

首先,体育比赛的组织者不是体育比赛的作者。这是因为,作品的“原创性”要求作品“独立创作、源于人”,而竞赛主办方虽然为竞赛提供了物质条件,但既不参与也不控制选手在比赛和比赛中的表现。双方在特定的比赛中。行为可能会影响游戏的过程和结果。因此,无论从事实还是逻辑上,竞赛组织者都可以是竞赛的作者。

其次,裁判员或运动员不是体育比赛的作者。在作品的评判中,有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那就是作品的创作必须体现作者的主观创作意图。比如,在“颜勇诉永城市文物和旅游局等著作权纠纷案”中,就有人刻了石碑。后来石碑的表面因年代久远而自然发生了变化。夜间车灯照射下,“人物拔剑杀蛇”形象生动。但法院不支持雕塑家构成作者,因为他无法预见碑体的自然变化。几年后他在雕刻时,也就无法产生相应的创作意图。同样的道理,无论是裁判还是某支球队的运动员,都没有能力完全按照自己的方式创作比赛。自己的意图并得到他们的结果因为实际的比赛充满了各种随机因素,看似强的一方可能会因为一个小失误而失势,而弱的一方则可能因为一个偶然的因素而反败为胜,显然2025中超联赛章程,如果演员无法控制的话。从宏观的角度去了解一部作品创作的基本过程和结果,别说在细节上精雕细琢,很难成为一名作者。

最后,竞赛参与者作为一个整体很难成为作者。对于前面的分析,有人难免会问:体育比赛能否算是双方裁判员和运动员共同创作的协作作品?答案仍然是否定的。原因在于,一件协作作品的完成,需要协作各方对作品的创作过程和结果有大致相同的创作共识和最终目标。然而,在瞬息万变的赛场上,参加体育比赛的各方意图相互矛盾:甲方希望击败乙方;甲方希望战胜乙方;乙方希望彻底击败甲方;并且裁判保持中立。可见,参赛各方除了遵守共同的比赛规则外,没有其他“共同语言”。事实上,一旦参赛双方能够紧密配合、配合默契地完成一场比赛,就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定局”。

必须指出的是,本文所讨论的体育比赛是指那些对抗性的竞技比赛。至于那些艺术表演较为明显的体育活动,如花样滑冰、花样游泳、艺术体操等,它们仍然可能构成作品,但它们构成作品的原因并不是因为竞技元素,而是因为其所包含的艺术表现元素。比如,很多体育赛事的开幕式、闭幕式、啦啦操表演等活动中都会穿插歌舞队列、杂技魔术、烟花表演等许多极具原创性的视觉艺术。春节联欢晚会类型的活动。编译工作。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央视国际诉上海全拓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2012年伦敦奥运会开幕式》构成作品。

三、体育直播主播的维权路径:现状与不足

如前所述,以竞赛为主要内容的简单体育比赛本身并不构成作品。但这并不意味着录制体育比赛的结果不构成作品。现实中,各种形式的体育比赛经过剪辑、整理、加工而成的精彩视频,让观众热血沸腾、目光无法移开。在忠实反映比赛的同时,也给观众带来视觉美感和艺术享受。享受完全满足了工作的条件。即使有些直播节目不符合作品标准,仍可能构成录音录像制品,受到邻接权的保护。因此,实践中,根据不同的法律途径,直播主对于直播的维权方式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一)通过版权保护权利

通过著作权保护权利的前提是竞赛节目本身构成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作品。从作品类型上看,竞赛节目可以构成“采用类似电影制作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影作品”)。例如2025中超联赛章程,在“新浪网络公司诉天影九州公司”一案中,法院指出,涉案比赛节目的制作是通过不同地点的多台赛事录制设备进行拍摄的。导演对镜头的选择和安排,最终形成了观众的观看体验。您看到的图片包括现场图片、特写、场外图片,并附有解说和解说。整体的表达体现了一种独创性,构成了作品。

在竞赛节目构成作品的前提下,直播主播主要基于播出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播出组织权等进行维权。

1、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以及通过扬声器或者其他类似的传输符号、声音的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和图像。作品的权利。主张该权利主要用于处理在非网络环境下盗播他人竞技节目的侵权行为。例如,电视台窃取他人的节目信号,然后在电视上重播或录制。

2.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的权利。主张该权利主要用于处理网络环境下盗播他人游戏节目信号的侵权行为。例如,广播电台或网站窃取他人的节目信号并进行录制和播放,然后上传到网站服务器供他人点击观看。

三、广播组织权利中的转播权是邻接权的一种,是指广播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信号享有的专有权。其保护的对象是程序信号。因此,无论播放信号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只要未经授权转播该播放信号,就涉嫌侵权。从这个角度来看,该权利的保护范围比广播权更广,但其主体仅限于广播电台、电视台。例如,在中央电视台国际公司诉世纪龙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不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因此不能主张组织播放权。

不难看出,上述三项权利虽然可以应对大部分侵权行为,但对于网站窃取直播节目信号并在互联网上实时转播的情况却无济于事。由于播放权无法在网络环境下应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在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能够获得作品”的交互式网络传播,而互联网上的实时盗版广播属于非交互式网络传播。不符合这个定义;组织广播权在学术上也被认为不适合在这种环境下用来规制侵权,因为无论是《罗马公约》、《TRIPS协议》还是我国的著作权法都没有明确“广播组织有权禁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广播节目。”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并未得到大多数法院的认可。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些法院尝试使用著作权中的包罗万象的条款,即《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著作权人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法。例如,在前述“新浪网络公司诉天影九洲公司”案中,法院就援引该条款认定被告侵权。

(二)通过邻接权保护权利

如果直播者制作的比赛节目不够原创,则仅构成音像制品,直播者只能通过邻接权主张权利。

例如,在中央电视台国际公司诉世纪龙公司、中央电视台国际公司诉华夏公司案中,法院认定竞赛节目属于音像制品。与作品形式的直播节目相比,只能构成音视频产品的直播节目的保护程度将会大大削弱。直播主播一般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电视台播出权、播出组织权等方式获得权利。对侵权行为作出回应。

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转播权的定义如上所述(传播对象为音像制品的除外)。电视播放许可权是指制作者有权许可电视台播放其制作的视频作品。

邻接权保护模式对于某网站未经许可在网络环境下实时盗播直播商的游戏节目也无能为力。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不能规范上述实时网络盗版行为,因此授予电视台的播放权只能规范电视台而不能规范网站。更糟糕的是,构成作品的直播至少可以受到著作权法包罗万象的规定的保护,但仅构成录音录像制品的直播连这种做法都无法主张。

由于体育竞赛节目的拍摄受到拍摄地点、观众期待、录制技术等多重限制,大多数竞赛节目不能构成作品,只能以音像制品的形式受到邻接权的保护,这使得上述问题更加突出。

4、体育直播节目维权途径:多措并举

(一)行业自律

在我国互联网行业,很多企业已经开始自发地相互合作、自律,解决可能出现的各种知识产权纠纷。例如,2015年,腾讯、新浪、乐视三大互联网公司联合发起首个“互联网体育知识产权保护联盟”,旨在推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合法化。显然,这种行业自律组织的成立,为解决体育赛事直播版权纠纷开辟了一条新途径。

(二)司法主动性:不正当竞争

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尝试将网站实时盗播竞赛节目信号的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例如,在央视国际公司诉华夏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诉讼双方均为互联网公司2025中超联赛章程,存在竞争关系。但被告擅自提供涉案体育赛事直播,减少了原告相应的经济获利机会,构成不公平。竞争。事实上,在美国早期涉及体育赛事的法律纠纷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经常适用的法律依据。因此,只要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发生变化,在不能适用著作权法的情况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规定也是次佳选择。

(三)立法调整

1.新增“体育竞赛节目”工作类型。早在1976年,美国就在其著作权法中明确体育赛事构成作品;而英国和加拿大则有依靠体育赛事版权来防止他人非法传播节目的法律先例。根据著作权法现行作品类型制度,体育竞赛节目只能纳入上述“电影类作品”。然而,这类作品需要高度的原创性。一般的体育竞赛项目无法满足要求。不过,游戏的现场镜头确实包含了导演的选择和安排。因此,如果加入“体育游戏节目”作为一种新的工作类型,不失为一种两全其美的方法。

2、为游戏直播者增加“转播权”。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其著作权法规定,无线和有线广播公司均享有“广播许可权”,可以针对网络环境下各种形式的盗版行为发起维权。因此,我国可以为体育比赛直播机构增加类似功能的“转播权”,并在范围上取消网络是否互动的分类限制,从而有针对性地解决上述各种问题。

3、将“广播组织权利”中的“广播权利”延伸至互联网非互动传播范畴。事实上,相应的规定在2014年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已经出现。第42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许可他人使用无线或者转播其作品的权利”。有线广播和电视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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